宋长山与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58号
原告宋长山,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向阳,经理。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红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长山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硕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英、被告宏通公司、好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宏达公司、硕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山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被告的豫HC7693号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岳马蓬村路段时,与王小中等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车辆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去一万多元的医疗费,且原告的伤构成伤残,截止到现在无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负责,原告去找被告,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675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好友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宏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硕洋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大地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所使用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宏通公司答辩称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住院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驾车碰撞了三辆半挂牵引车,根据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原告宋长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无责任六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意外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每辆车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六辆车共计6000元。原告宋长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无责六辆车在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共计66000元。上述金额无法弥补原告宋长山的诉讼请求时,应当由其雇主及原告宋长山按照双方责任过错分担剩余部分的金额。3、豫HC7693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宏通公司同意大地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后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且该款项已经在2013年3月13日支付到宏通公司的账号。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起计算180天内宋长山因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减去6000元在减去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剩余部分的80%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没有达到保险合同附表一中约定的登记,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由被告大地保险承保,被告大地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好友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主挂车两份强制险,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两份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鉴于我公司承保的豫HD2595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我公司同意在该交强险无责项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本案系侵权纠纷,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宋长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损失由其自理。原告现在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3、未查到任何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4、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只存在三辆无责车辆,而非六辆。5、本次事故除原告受损外,还存在其他多方受害方,法院应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限额(包括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险)。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宏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硕洋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请求;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2、驾驶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是交通运输业。3、保险单七份,证明被告宏通公司为HC7693投保了司乘人员保险,意外伤害10万,医疗费2万,证明该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豫HD2595、豫HQ503挂是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豫HC3093、豫H660E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两份强制险,豫HC6589、豫HT750挂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两份强制险。4、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出院,诉讼时效没有超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被告宏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票据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超出180天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中票号为0201710和1651521的医疗费票据超出180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票据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当进行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我公司承保险种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内容,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且该司法鉴定为宋长山单方委托,剥夺我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好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仅载明三辆无责车辆(主车),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与事故均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业的资格,不代表原告从事该行业。证据3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均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保单所附的行驶证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且其载明了有效期是2012年10月份,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份。挂车豫H660E挂与事故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关于该车辆的任何记载。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而原告住院时间是在2013年1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该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医疗机构未出示原告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证据5有异议,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豫HD2595主车、豫HQ503挂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各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仅需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伤残死亡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明我方已经对投保人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保险合同解释说明义务,并在投保单中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做出了声明对合同内容均了解。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单、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发票均已送达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条款内容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伤残等级与我公司承保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应根据我公司赔付比例表,原告伤情等级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等级,故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事故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事故真实性,事故发生时豫HC7693所载货物的运载情况及行车证荷载质量为11.9吨。3、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对豫HC7693车主赔偿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在计算书中明确记载车损险理赔时增加因车辆超载免赔率15%,并且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时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结合答辩意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
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条款什么的没有人告知,原告不知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车辆超载。证据3不知道,没有人告知。
被告宏通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向我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但是被告方未对该保险条款对我方进行解释说明尽到提示义务,我公司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因此被告的举证证据指向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大地保险在接受宏通公司投保时,未尽到对我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被告方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我公司均是行政章,没有法律专用章。赔款计算书也没有被告大地保险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宏通公司的认可,故被告大地保险说宏通公司超载不能成立。意外伤害条款我公司没有见到过,该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保险所提供的司乘人员团体人员保险单与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保单的条款就是该保险条款。证据2无异议,但是根据该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超载。
被告好友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执政后后认为,证据1中的团体保险单无异议,但是该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向宏通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单不是宏通公司书写也没有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委托人签字,不能证明大地保险向宏通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被告宏通公司不认可其有保险专用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对该保险条款对宏通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大地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与原告所提供的司乘人员投保单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条款就属于司乘人员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宏通公司车辆超载。证据3因为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宏通公司未举证。
被告宏达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好友公司未举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硕洋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登记车主为宏通公司的HC7693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保险,意外伤害10万,医疗费2万,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的豫HD2595、豫HQ50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各12.2万元,登记车主为硕洋汽车公司的豫HC3093、豫H660E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两份强制险各12.2万元,登记车主为好友公司的豫HC6589、豫HT750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各12.2万元。证据4、5,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前踝、后踝粉碎性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为10863.94元,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右内踝、前踝、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3095.86元。2014年5月27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长山右内踝、前踝、后踝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23时7分,原告宋长山驾驶被告宏通公司的豫HC7693号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岳马鹏村路段时,与王小中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D2595、豫HQ503挂车辆、岳冬生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C6589、豫HT750挂车辆、董亿里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C3093、豫H660E挂车辆发生相撞,致四车受损,原告宋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第201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中、岳冬生、董亿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右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前踝、后踝粉碎性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为10863.94元,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主要诊断为:右内踝、前踝、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3095.86元。2014年5月27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长山右内踝、前踝、后踝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登记车主为宏达公司的豫HD2595、豫HQ503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各12.2万元,登记车主为硕洋汽车公司的豫HC3093、豫H660E挂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两份强制险各12.2万元,登记车主为好友公司的豫HC6589、豫HT750挂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各12.2万元。原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宏通公司的HC7693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保险,意外伤害10万,医疗费2万。原告宋长山支付王小中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D2595、豫HQ503挂车辆车损1800元,岳冬生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C6589、豫HT750挂车辆车损1500元、董亿里停放在公路下边的豫HC3093、豫H660E挂车辆的车损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三运输公司所属车辆均在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两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1月15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受伤情况确定后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计1474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各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87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计32609元,护理费1034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7484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各支付原告19161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7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支付原告21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116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116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21161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87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19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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