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致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越锋,经理。
被告王志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王志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单继柱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原告方供应其无碳复写纸。5月8日,原告方依据约定将总价值484635元的货物交付两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3日内支付50%的价款,其余在收货后30日付清,逾期按照应付货款的30%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纠纷产生时,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但是,被告方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于2013年9月7日至两被告处讨要,两被告书面承诺分期还款,于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并给予原告10000元补偿,被告王志强作为担保人。现各被告经原告方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4635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王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深圳鲁商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王志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王志强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无碳复写纸销售合同购买原告无碳复写纸,合同约定结算方法为货到卸货地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款30%,余下总货款50%在货到三十日内付清,以此类推,否则属违约行为。合同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如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每天总货款金额的30%违约金。2013年9月7日,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84635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并补偿原告方10000元利息。另约定,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可根据双方2013年5月8日制定的销售合同加上滞纳金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强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9月7日欠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3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84635元及补偿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签订的《焦作市荣华纸业无碳复写纸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如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每天总货款金额的30%违约金,原告以此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王志强作为该笔货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35元及补偿款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荣华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8463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志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89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鲁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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