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春霞与武海涛、杨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文春霞,女,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武海涛,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杨冬霞,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文春霞与被告武海涛、杨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霞,被告杨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武海涛向我借款11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8日归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份被告武海涛又向我借款10000元,承诺几天后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2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海涛却迟迟不还款。被告杨冬霞系被告武海涛妻子,此两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冬霞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冬霞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虽然是夫妻,但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第二被告并不清楚。第二被告有自己的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完全能够顾家养生活,第一被告借原告的钱并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借原告的钱第一被告并不是没有偿还原告,是在2014年元月28日偿还原告1500元,有原告打的收到条为证。原告是从事赌博贷款事,明知道第一被告借钱是用于赌博,还将钱借给被告,原告应当受到批评。原告所诉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诉请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杨冬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海涛借原告11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杨冬霞质证后认为,该借条可以证实2012年8月12日武海涛向原告借款11000元,但是这份条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元月2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海涛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4日武陟县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说明杨冬霞有能力养家糊口,原告应举证证明武海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她收入多少,不等于就不会欠账。
被告武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武海涛与被告杨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海涛系武陟县北郭乡卫生院职工,原告家住原武陟县北郭乡派出所(系武陟县北郭乡卫生院斜对面),双方经认识后,被告武海涛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武海涛于2014年元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余款9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海涛借原告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12日被告武海涛所出具的借条上面载明借款为11000元,且被告杨冬霞另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元月28日给被告武海涛所出具的收到条上面载明已收到本金1500元,故被告武海涛应再归还原告本金95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本金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冬霞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武海涛与被告杨冬霞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之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武海涛于2012年10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涛、杨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
二、被告武海涛、杨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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