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芳与赵则先、王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宋新芳,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则先,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王三喜,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宋新芳与被告赵则先、王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则先、王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为保证按时还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被告将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轿车一辆开到武陟县城原告住所地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质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借还期限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0日收据一张。2、2014年5月20日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3、2014年5月20日借款保证书。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该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和担保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赵则先、王三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新芳与被告王三喜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则先与王三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宋新芳与被告赵则先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赵则先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以自有的豫HFF666帕纳美拉车辆作质物质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出具了收据,且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另被告王三喜亦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该借款保证书第1条借款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由我(担保人)负责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日率万分之20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因被告未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按日率万分之二十计算,按该标准核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期满的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则先、王三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新芳借款本金60万元整。
二、被告赵则先、王三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新芳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赵则先、王三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代审判员 位青杰
陪 审 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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