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史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甲(又名史某乙),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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