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三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孙增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64号
原告武陟县三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西滑封村。
法定代表人王雷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郭庆祥,工作人员。
被告孙增增,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三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孙增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武陟县太阳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太阳花公司的追加诉讼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峰、郭庆祥、被告孙增增及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孙增增购原告无碳卷筒纸,共价值1136038.25元,付款954251.35元,下欠181786.9元。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8178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增增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原告与太阳花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所产生,被告系太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太阳花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应驳回对被告孙增增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孙增增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被告孙增增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元月-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的对账单8张,且被告最后批注欠原告货款181786.9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是太阳花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孙增增的签字是代表太阳花公司所签,原告起诉孙增增明显不当。
被告孙增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太阳花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孙增增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太阳花承担。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孙增增提交的证据,各方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三丰公司向太阳花公司供应纸,货款共计1136038.25元,共付款954251.35元,余款181786.9元未付。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增增在原告向其提供的武陟太阳花纸业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数额。
另查明,太阳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增增系太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8份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三丰公司与被告太阳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增增作为太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孙增增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三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审 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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