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根留与被告刘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3
原告刘根留与被告刘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3 10:06:3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59号

原告刘跟留,又名刘根留,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

被告刘长利,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根留与被告刘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跟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滨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06.3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864.3元损失的90%,计257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柏山镇芦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刘跟留与刘根留系同一人;2、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1783.20元)、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费用123.1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906.3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14日20时10分,被告驾驶王xx所有的豫HS8882号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1783.20元、门诊费用123.10元。

另查明,豫HS8882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跟留医疗费1906.03元、护理费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82.46元,合计2150.95元的90%,计:1935.85元。

二、驳回原告刘跟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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