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马斌、高永军、荆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永军,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宏亮,男,成年,汉族。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马斌、高永军、荆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斌、荆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高永军分期付款购买货车时向我公司借款179628元,由被告马斌,荆宏亮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628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军辩称,从2014年1月至今,原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给我打,我不欠原告钱,反而原告欠我的钱,我的车在哪我不知道,卖了没有我不知道,卖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的车能卖25万元,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在新乡别人给我出30万我没有卖。
被告马斌、荆宏亮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永军借原告款179628元,被告荆宏亮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斌为被告高永军的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荆宏亮、马斌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高永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斌、荆宏亮未质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永军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9628元,双方约定月息1.3%。被告马斌、荆宏亮出具担保书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高永军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鑫公司与被告高永军之间系民间借贷,被告高永军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永军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永军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斌、荆宏亮为被告高永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马斌、荆宏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42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179628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142628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息);
二、被告马斌、荆宏亮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