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C1697/豫H303E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3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4月11日,姜某某驾驶豫HC1697/豫H303E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03时30分左右,行至318国道周矶街道工农村路口处因躲避行人,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导致车辆向右侧翻到,造成车辆受损、路面受损、青苗受损,造成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1850元、青苗费23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500元、铲车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20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的车辆损失、路面损失、青苗损失、车辆施救费由姜某某承担,就此结案。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赔、少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15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为31850元、青苗费23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500元、铲车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20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车系躲避行人造成的事故,属于紧急避险,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专业人员赶到现场勘验,并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5330元,原告请求的青苗费及路产损失、铲车施救费及吊车费根本就不存在,对于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赔偿?原告起诉的赔款应由谁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关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4、施救费、吊车费、铲车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施救费、道路损坏、青苗费等损失。5、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损为3185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25张计25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商业险的主要内容应以保险条款为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因躲避行人造成的事故,此行人就是引起险情的人,保险公司如果按照合同赔偿就无法进行追偿,并没有青苗损失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即没有收款人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道路损坏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收据;吊车费20000元并不真实,发票开具的单位是油田分局,其不具有施救的资质,不是施救单位,该发票署名是代开普通发票,不合法,开具发票的联系电话名叫孙某,请法院联系孙某,落实此20000元是什么费用;青苗费是手写的普通白条,如果作为证据,应是书证,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赔偿凭证中的6800元我方并不清楚赔偿的是什么。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自己委托,该鉴定清楚的说明该鉴定机构没有对原告实际车辆损失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时未见实物,鉴定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相关复印件及现场记录、照片,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也没有到现场鉴定,没有这么多费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照片13张计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不存在吊车费及青苗损失等费用,原告的诉讼将该损失肆意扩大化。4、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及时进行勘验,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现场拍照,并对损坏项目进行逐个登记,向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委托进行鉴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330元。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铲车施救费及现场施救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有加盖有公安部门公章的赔偿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鉴定时未见实物,没有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的价格认证基准日是2014年8月,与实际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C1697/豫H303E挂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其中豫HC1697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豫H303E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4月11日,姜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03时30分左右,行至318国道周矶街道工农村路口处因躲避行人,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路面受损、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损害赔偿调解,姜某某的车辆损失、路面损失、青苗损失、车辆施救等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姜某某承担,就此结案。原告投保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185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20000元、赔偿青苗款2300元、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系躲避行人造成的事故,属于紧急避险,依法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华联合武陟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1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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