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杨振宾,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顺利,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振宾与被告曹顺利、张国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宾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曹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张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宾诉称,2013年6月19日05时40分,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堤桥处,与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乔庙乡马宣寨村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又与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陈宾、杨振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是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实和现场照片分析看,焦作市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路中间线偏北行驶造成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焦作市武陟县乔庙乡马宣寨村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因焦作市武陟县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中型自卸货车没有及时刹车,导致与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以上事实我们认为焦作市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作市武陟县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中型自卸货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不负责任。经查曹顺利驾驶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由以上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振宾医疗费55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8.48元,以上计6903.39元;2、被告赔偿原告杨振宾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追加);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以上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杨振宾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2367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诉求确实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无责赔付。另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明确载明护理一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理赔范围。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除原告外还存在多方受害方,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曹顺利辩称,本事故是杨陈宾逆行发生的交通事故,曹顺利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1000元比较合适;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三个月比较合适。
被告张国强辩称,不承担原告车损的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振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振宾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4、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5、医疗费票据;6、病历一套,共同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故责任书第五行存在明显的记载错误,本案事故中没有陈宾这个人;另豫AM2587中型货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原因责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票据均是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在武陟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提供的解放军91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需要结合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许可证来佐证,该病历中的医嘱是护理一人,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2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认定豫H8553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顺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是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陈宾驾驶的情况有异议,实际上是杨振宾无证驾驶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国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顺利未举证。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张国强未举证。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我们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振宾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国强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曹顺利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4,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责任证明书,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经过证明,四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5535.42元,原告住院15天,一人陪护。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5时40分,原告杨振宾驾驶的豫HRP518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堤桥处,发生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振宾、杨陈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3)第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杨振宾受伤后,于2013年6月19日10时-2013年7月4日15时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535.42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振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计各承担1/3责任。被告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87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5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承担1/2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列划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计6435.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各承担3218元。误工费时间达328天,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978元。残疾赔偿金计169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计1193元,以上计421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各支付原告21061元。综上,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相关损失24279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相关损失242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2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3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曹顺利744元,被告张国强承担744元,原告杨振宾744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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