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小娥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原小娥,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明(有名张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原小娥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小娥诉称,被告之弟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偿还7万元,余欠6万,由原告、被告和张某某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被告自愿为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张某某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720元(自2014年11月9日―12月23日),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返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还款协议一份。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之弟张某某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偿还原告7万元,余欠6万元。当日,经原告、被告和张某某三人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至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下余的60000元由担保人张小明偿还。但至今张某某及担保人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对被告(担保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张小明作为债务人张某某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有权直接向其主张债权,按照三方的约定,被告张小明也有偿还下余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张小明偿还欠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720元因其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当其主张权利之日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到期不能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9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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