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庆与秦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原国庆,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永平,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琪、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原国庆与被告秦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秦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在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将位于小北街大队菜园街路东由北数第三栋的房屋和车辆(豫HN2000)抵押给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履行约定,将抵押的房屋进行装修,初步花费为2600元。但被告借款后陆续仅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系明显违背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定期支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逾期将位于小北街大队菜园街路东由北往南数第三栋新建房屋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永平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持的两张借据是因赌债产生的,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因赌博引起的,是在原告恐吓下产生的,其中8万元是利息。2、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四张收到条,一张汇款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8万元,另外还有2万元是在2013年元月原告指派一个叫聂某的人到我母亲家要债,并扬言如果不给现金,今日就让你家里出大祸,这样在聂某的恐吓下被告的母亲拿出2万元给了聂某,母亲是一个胆小怕事的人,没有见过这种场面,从此一病不起,抢救无效死亡。3、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如下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中所涉及到的财产不仅没有房产证,还是父母所有的,并且该纠纷产生之前已经卖给了别人。《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中对被抵押房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均无约定,并且此房目前还没有领取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写明“如不还我愿将房屋及车作为抵押还款”“如预期不还,我愿将现住的房做抵给原国庆”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中所涉及的被抵押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此《保证书》、《还款计划》属无效合同。被告之前将所诉争的房产由父亲出面卖给他人合法有效,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4、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211条规定,法院应不支持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秦永平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后期归还原告7万元,以及证明秦永平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证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均证明被告秦永平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武陟县木城街街道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宋某某录音一份,证明宋某某将该庄基地卖给秦永平。4、装修条据两张,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将该房屋简单装修,在该房屋进行入住,可以证明该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秦永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两张欠条可以看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反了担保法第37条,39条,40条,41条,43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外,这两张欠条上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但是不能不强调,这两张借条存在8万元的利息,实际借了20万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于录音材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是录证人的音,证人作证应该出庭。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秦永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木城镇建设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持的《保证书》、《还款计划》所涉及到的房产是被告父亲秦某某夫妻所有的,被告无权将此房屋随意抵押给他人,以此证明《保证书》、《还款计划》属无效合同。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四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
原告原国庆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秦某某,该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是北街大队村委会所有,并不是建设大队居民委员会所有,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7万元系原告给被告的收到条。这张信用社的出款条,是我给别人的打款条,并不是被告给我的还款条。是被告在我车上坐的时候,给我拿走的,如果是被告给我打钱,这张票据应该是蓝色的条。而且原告说聂某威胁其母亲并拿走两万元,根本是无稽之谈,我根本不认识聂某。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上只写着“如不还我愿将房屋及车作为抵押还款。”、“如预期不还,我愿意将现住的房做抵押给原国庆”,没有抵押物即车和房屋的名称、数量、所在地、状况、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等约定,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之诉讼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木城街道北街街民委员会把位于油厂西街南头路东由北往南第一处和第三处宅基卖给了宋某某,后宋某某又卖给了秦永平,至于被告秦永平在出具保证书和还款计划时是否拥有上述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宅基上的房屋是否就是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中的房屋(抵押物),均无法证明,况宋某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相关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只写明位于寨河街80号的土地、房产使用权系秦某某所有,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保证书、还款计划所涉及到的房产是被告父亲秦某某夫妻所有的”的诉讼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收到条原告无异议,故对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信用社存款凭条有异议,要求在7日内向信用社查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7庭审后七日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永平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分别在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原国庆借款230000元、50000元,共计2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0月25日之前将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如不还,其愿将房屋及车作为抵押还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欠原告的款还清,如逾期不还,其愿意将现住的房做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分五次共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务人秦永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向原告归还80000元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200000元的责任。由于被告秦永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经核算应为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国庆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秦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国庆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39元,由被告秦永平负担4418元,原告原国庆负担22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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