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李峰华,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国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峰华与被告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何国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峰华借现金23000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8月1日还款13000元,2013年1月1日还剩下的10000元。结果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国强归还原告李峰华借款23000元。2、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何国强借原告李峰华钱款的事实。
被告何国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何国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峰华借现金23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峰华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借款人:何国强2012年7月16号。借款时的承诺:计划2012年8月1日左右还壹万叁仟元。到2013年1月1日左右还剩下的壹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强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华借款2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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