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张德学(曾用名张得学),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合星,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耐凡,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新奎,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学、张合星与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孙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学、张合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孙新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2日(被告孙新振打条时写成了2013年元月2日)、2014年元月29日分三次借二原告现金1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结息;对于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新奎均口头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张德学、张合星与被告孙新振、孙新奎于2014年2月15日对上述三笔借款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份,之后不再结息,也不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被告孙新奎也不履行担保人的催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孙新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新奎辩称,孙新奎在该案件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孙新奎所签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新振2014年元月2日书写借据一张金额为50万元;(被告孙新振打条时,写成了2013年元月2日);2013年12月27日苗耐凡、孙新振借据一张,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孙新振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上述借据合计金额为120万元。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新振夫妻借原告的现金1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同时证明孙新奎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孙新振、孙新奎、苗耐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3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苗耐凡向法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苗耐凡与孙新振系夫妻关系,该宗借款为孙新振、苗耐凡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如有必要,请法院调取孙新振、苗耐凡的结婚登记档案。5、转款凭证两张(原告庭后提交),证明被告孙新振夫妻借原告款的事实。6、武陟县龙源街道古徐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庭后提交),证明原告张得学的曾用名为张得学。
被告孙新奎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对证据1的三张借条有异议。对标注2013年元月2日的50万元借条所注明的出借人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2、三份借条不是借款合同当中的借款,孙新奎对该三份借条中的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未提供三张借条的过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问题。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应当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合同签订以前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新奎庭后向本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在法庭提供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孙新振、苗耐凡夫妻确系借张德学、张合星1200000元,原告代理词叙述的借款过程以及之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客观真实,我自愿为孙新振、苗耐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孙新奎系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亲身经历,其本人庭后书写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其效力高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且与原告所举证据1、2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5、6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2日(被告孙新振打条时写成了2013年元月2日)、2014年元月29日分三次借二原告现金1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结息;对于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新奎均口头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张德学、张合星与被告孙新振、孙新奎于2014年2月15日对上述三笔借款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新振、苗耐凡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份,之后不再结息,也不清偿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被告孙新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夫妻借原告张德学、张合星现金1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现已逾期,二原告主张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奎自愿为被告孙新振、苗耐凡提供担保,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奎对被告孙新振、苗耐凡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下余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新奎对被告孙新振、苗耐凡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0元,由被告孙新振、苗耐凡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柴 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