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孙杏梅,女,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绍光,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爱国,男,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二环路。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60号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六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杏梅与被告翟绍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心,翟绍光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原告孙杏梅乘坐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塔南路武陟县三阳乡马村路口时,被被告翟绍光驾驶的豫HCW79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499.65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和辅助药物,花去医疗费465.8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出具第2013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绍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造成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事故科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5.45元、护理费7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0712.33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予以确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697.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41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翟绍光辩称,1、孙杏梅是在发生事故几天后才去住院的,所以其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一定是事故造成的,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2、对于伤残鉴定这一块,是法院主持的,我参加了,法院指定的这个鉴定机构原告没有去,是原告自己找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我认为是不合适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翟绍光的意见。2、该案在我公司投保只有交强险,该案中有4各受害人,我公司已经通过调解将医疗费限额用于赔偿其他三个受害人,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如果孙杏梅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同意全部赔偿。3、原告所要求的残疾人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应该得到支持,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5、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孙杏梅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058.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案的事故相关?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纳?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孙杏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翟绍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孙杏梅不承担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4、诊断证明一份。5、入院证明。6、出院证明。7、医疗费条据10张,证明原告孙杏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及治疗花费9963.15元。8、焦作市翔胜制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孙杏梅2013年2、3、4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孙杏梅的误工损失。9、孙杏梅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10、武陟县中医CT诊断报告单,证明在武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11、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1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13、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00元。14、解放军91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明5月13日在事故发生后检查,四天后5月18日住院治疗。
被告翟绍光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8证明材料说因在外事故从2013年5月12日请假,而事故发生在5月13日,可能原告之前就已经发生事故,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从证据14可看出,原告当时只做了肝胆胰脾肾,而没有对腰椎部分进行检查,说明原告当时并没有感觉到腰部疼痛。从证据3可看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才去住院治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横突骨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7在武陟中医院治疗,因没有相应的处方印证,不能证明其花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被支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而该案的而事故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也就是说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一天,而该证据写明5月12日请假,未上班至今。说明原告请假不上班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不上班期间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工资表来计算,而应当参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来计算。工资表的原件不可能交给原告,工资表的原件应该在企业的财务凭证中粘贴,来印证财务状况的一致性和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和财务账目,以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工资表。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8,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2不认可,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的11月26日,该院已经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协商鉴定机构,并制作质证笔录,原、被告协商到腾飞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且原告在法院的带领下,也确实到了该鉴定所,鉴定所在看完相关资料之后,告知原告够不上伤残,为给原告节省费用,未作出书面报告,原告又私自委托其他鉴定部门,私自鉴定,正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科学的检测,腰部活动范围的检测是主观检测的,没有客观标准,病历中显示原告有自身疾病骨质增生,正孚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考虑骨质增生给其带来的问题。因此该份鉴定结论明确是不应该被得到支持。如果在法院指定的机构够不上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到认可,法院将没有任何权威可言。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该提供相反证据的话,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充分证明原告属于椎间盘突出,而椎间盘突出明显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会影响原告的腰部活动度,这也证明正孚鉴定的不客观性。证据6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卧床休息时间是8-12周,因此该案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最多计算3个月,参考公安部相关准则,多处骨折的,误工期间是90日。对于证据1、2、4、5、11、13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6日法院的质证笔录和协商鉴定机构笔录。证明原告在鉴定机构告知其够不上伤残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应该被认可。2、提供调解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将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调解书无异议,对笔录提出异议,询问笔录记录错误,在倒数第四行,记录的是原告去腾飞鉴定所鉴定,不是我所说的,当时我们希望就近去中医院鉴定,当时是平安公司希望去腾飞鉴定机构,询问笔录记录有原代,但我没有签名,所以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翟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其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7、10,被告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9,被告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虽其提供的证明内容上为2013年5月12日请假,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住院天数能够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计21天。原告提供的病历上记载需陪护一人,该陪护天数应从原告入院时间至原告出院时间,计16天。原告证据10,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按照程序主持原、被告双方对病历进行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向其原、被告双方选择一致的鉴定机构核实,原告伤情构不上伤残等级,且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故对原告私自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本院案卷材料,且系本院依法按照程序组织双方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明确载明双方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名按印,且原告孙杏梅在其该笔录最下面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20时,原告孙杏梅乘坐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塔南路武陟县三阳乡马村路口时,与被告翟绍光驾驶的豫HCW79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499.65元,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和辅助药物,花去医疗费465.8元,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出具第2013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绍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翟绍光驾驶的豫HCW79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绍光驾驶崔某所有的豫HCW798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杏梅造成了人身损害,现原告孙杏梅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翟绍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绍光驾驶崔卫所有的豫HCW79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杏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663.1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407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杏梅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0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76元,原告负担1351元,被告翟绍光负担1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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