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二与原居堂、郝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1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原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三喜,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原居堂,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郝小霞,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有金,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原二与被告(反诉原告)原居堂、(反诉原告)郝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二(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三喜,被告(反诉原告)郝小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原二诉称,我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工作。2013年11月30日,我因公务路过老家。因我父亲原三喜与二被告夫妇两家宅基地纠纷,二被告同我发生争执,并对我进行殴打。当天,我入住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7.42元。2014年5月2日,经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处理,下达了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于我的赔偿,二被告分文不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87.42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59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郝小霞、原居堂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打了二被告及家人。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原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97.42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2、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居堂因打架被行政处罚。2、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二的误工费。3、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病历各一份。4、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被告郝小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没收到处罚决定书。对证据3、4,原告的媳妇在医院上班,胡写个证明咱也不知道。对证据2,我也不知道,不清楚。被告原居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郝小霞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大封镇社区服务驾部五村卫生室原有金和原居堂收费单据各一张。2、武陟县西陶卫生院原有金、原居堂诊断证明书两份。3、武陟县中医院彩超核磁共振检查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原有金及原居堂殴打致受伤的情况,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打被告,证据不可信,应当提供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不认可。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原居堂、原三喜、杜菊义、郝小霞、原有金、原国战的询问笔录及武陟县大封派出所对原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啥。被告郝小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二说他的头是二被告打的,二被告没打他。被告原居堂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郝小霞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2中原居堂部分及证据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在大封派出所调取的对原居堂、原三喜、杜菊义、郝小霞、原有金、原国战的询问笔录及武陟县大封派出所对原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日11时20分,在武陟县大封镇驾部五村原三喜家宅基地,因纠纷原居堂与妻子郝小霞和原三喜的儿子原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原二及原居堂受伤,原二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大封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87.42元。原居堂花费医疗费330元。2014年5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对双方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理,下发了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武公(封)行罚决字(2014)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居堂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和原二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共处,维护质朴、文明、和谐的乡村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未冷静、理智处理发生争执直至大打出手,致使原二受伤,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实属不该发生,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340元数额过高,应为208.9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过高,应为27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1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670元,以上共计2436.4元,二被告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为1218.2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当庭告知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原居堂、被告(反诉原告)郝小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原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18.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二、被告(反诉原告)原居堂、被告(反诉原告)郝小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原居堂、郝小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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