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0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得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乙姑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西五村媒人周某某、司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订婚。订婚原告给女方大额现金27800元,另买金项链、金耳坠价值8000元。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方两次给被告彩礼37000元(一次是20000元,另一次是17000元),典礼当天下马给女方4000元。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订婚结婚付给女方巨额彩礼,花费大量费用,总数达90000多元,使原告家庭背负了巨大债务。女方于2013年10月份离家解除婚约,但其收受原告彩礼仅暂返还了28000元,其余的大额现金贵重物品拒不返还,现原告家庭生活出现重大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金项链、金耳坠(价值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钱已经返还给原告方了,也说好了互不干涉了。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赔偿过原告28000元。当时是男方去女方家吓唬女方,在女方家给的男方,当时在场的有被告代理人,刘柳英,刘某乙的爷爷刘战成,刘某甲的父亲母亲。当时钱给了原告父亲母亲,当时说签协议的,但是原告父亲说以后不找事了,我们相信了,就没有让他们签。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价值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所花费的费用,大致90300元。2、两个媒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和金项链、金首饰共计79400元。3、武陟县乔庙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又去被告家要彩礼的时候,原告母亲和被告的亲属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79400元彩礼,被告返还了28000元,剩下的经原告讨要,被告不给,因此发生了本案纠纷。4、证人司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和周某某两个人说的媒,2013年阴历三月二十男方去女方家,送了20000元,开始是我和男方,女方,女方父亲、女方姑姑在家,男方亲手交给女方,没经我手,我只是跟着去。女方家是周村的,门朝北,在主屋给的女方钱,换手巾2013年阴历二月初八在皮箱里装了21800元,当时我没在场。女方给男方退了28000元。其余结婚的40000元,换手巾的21800元,三金的钱都没给男方退。5、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知道的,订婚换手巾21800元,我在现场,在男方家。在包里装好,女方再去查,查好后装的,当时在场的人可多,亲戚可多人。手巾里包了2000元,我在现场,男方给的女方。买衣裳作了2000元,男方给的女方,我在现场,还有原、被告双方的亲戚们。下马2800元,女方给我说的,我给男方家说的拿的钱。结婚当天女方去男方家装箱1200元,我在现场。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代理人没经手,不知道,不予质证。证据2证人说的钱数代理人不知道,没经手。证据3是真实的。证据4,给原告方28000元的时候说了结了。但是现在原告又说没了结。如果原告方现在说没了结的话,把28000元返还,原、被告重新算账。
被告刘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与证据2,均系原告所列彩礼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全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结合原、被告在诉讼前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8000元,能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缔结的过程中,2013年阴历三月二十男方给女方送了20000元彩礼,换手巾时,2013年阴历二月初八在皮箱里装了21800元,其他的彩礼,该两位证人均未参与,本院对上述两笔彩礼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婚姻缔结过程中及典礼当天,原告给予被告上下马彩礼,视为赠与行为。原告给被告买金项链等首饰的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周某某、司某某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八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2013年阴历三月二十男方给女方送了20000元彩礼,2013年农历四月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协商彩礼返还事宜,经协商,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现原告诉称28000元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举行典礼后共同生活时间3个多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通过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28000元彩礼,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经就彩礼返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承诺会再次给付原告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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