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贺筠,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妙乐寺塔西边的南北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三轮车上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500元及首家S52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元。案发后,刘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刘某甲亲属退赔王某甲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计一个月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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