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蔡唯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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