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斌、郭小新、顺安公司与蒋利霞、孟顺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任建斌,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郭小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利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顺利,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任建斌、郭小新、顺安公司与被告蒋利霞、孟顺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蒋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第二次缺席),被告孟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斌、郭小新、顺安公司诉称,任建斌所有的红色欧曼牌半挂车(豫HF6189/豫H960Q挂),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30日23时许,当该车行至博爱县鸿昌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二被告强行扣留。请求1、被告返还豫HF6189/豫H960Q挂车,并赔偿损失77760元(其他损失按当前计算方法从立案之日至放车之日);2、被告人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蒋利霞辩称,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郭小新,并非二原告,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顺安公司在诉状所写的名称与加盖的公章不符,属错列主体。涉案车辆是郭小新因欠款自愿质押给蒋利霞的,并非扣车,本案与孟顺利无关。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孟顺利辩称,本人与两原告及被扣车辆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主体资格;2、该车辆是自愿质押还是被告侵权;3、被告孟顺利与该案有无关联,是否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车辆融资协议一份;3、顺安运输公司证明一份;4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5、孙某某证明一份;6、道路运输证二份。损失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扣车纠纷来计算的,计算60天,每天1296元;7证人郭某某、荆某某、孙某某当庭作证;其中郭某某证明,被扣车是郭某某和任建斌合伙的,是在博爱被蒋利霞扣了,听说第二被告也参与了扣车;证人荆某某证明,两被告给证人说过其将原告车扣了;证人孙某某证明,其驾驶原告车辆在博爱被扣,当时不知被告孟顺利是否在场,后听郭某某说孟顺利在场。被告蒋利霞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在蒋利霞处蒋利霞给郭小新打电话要债,郭小新在电话中说让把车扣了。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蒋利霞认为,1、行车证和驾驶证及营运证是复印件,不应采信;2、车辆融资协议与事实不符;3、顺安公司的证明属于自己给自己出证据,与事实不符;4、刑侦支队的证明是根据投案人郭某某的陈述出具的,并非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核实的,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扣车行为;5、证人证言不真实,但从侧面证明车主是郭小新。被告孟顺利则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且认为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参与此事。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陈述是虚假的,两人都不认识郭小新,又怎么知道究竟谁打的电话。

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系任建斌和郭小新共有,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经营,因郭小新与被告蒋利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蒋利霞将车辆扣留,并非蒋利霞本人所称的郭小新将车辆质押给其本人。被扣车辆的驾驶员(在场人)孙某某不能证明孟顺利参与扣车,那么其他两个不在场的证人证明孟顺利扣车系道听途说,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HF6189/豫H960Q挂红色欧曼车系任建斌、郭小新共有,于2013年12月18日挂靠在武陟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因郭小新拖欠被告蒋利霞油款,蒋利霞于2014年9月30日23日时许将该车(核定载重30吨)扣留,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小新于2015年2月16日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个人以追偿债务之名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被告蒋利霞因郭小新欠其油款而将车辆扣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是以证明被告孟顺利参与了扣车,因此,被告孟顺利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辆豫HF6189/豫H960Q挂。

二、被告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656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日518.4元(5.4/吨小时×8×30吨×40%)计算损失赔偿原告,直至归还车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72元,由被告蒋利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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