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郝绍红,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彦红,总经理。
原告郝绍红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字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绍红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未记载利率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郝绍红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自2014年8月26日逾期,故被告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绍红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