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程长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程国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程长军与被告程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文、被告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国利辩称,原告起诉不符事实,2013年1月9日后被告未做过生意,当天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不应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是否属实;被告应否归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程国利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程长军叁万元正现金,2013年1月9日,程国利(指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
被告经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借据的内容及签名为被告所写无异议,但对借据有异议,借据上面有第三人的签名被划掉了,借条原来未写落款时间,原告陈述的那个时间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打条是因为之前双方有经济往来、生意纠纷,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打条后被告已将款项偿还原告了,之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要过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1、借据上有第三人签名并被划掉,本院认为此并不影响该借据的完整性、真实性;2、关于借据出具时未注明落款时间及借款已偿还过原告的意见,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长军叁万元正现金,2013年1月9日,程国利(指印)。”上述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称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能举证证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在原告进行主张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久拖不还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国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长军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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