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威、杨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威,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杨宗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威、杨宗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被告黄威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被告黄威因购买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两辆汽车首付款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800元,并约定在购车后分期还款,被告杨宗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黄威未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威偿还原告借款130800元。被告杨宗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威辩称:被告黄威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但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见到所购车辆,不应该还款。
被告杨宗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黄威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威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15日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黄威因购车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8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宗江。被告黄威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没有见到所购车辆。被告黄威、杨宗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宗江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威因购车两次向原告借款65400元和65400元,合计130800元。在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分六个月还款,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情况由被告杨宗江负责还清所欠借款。被告黄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宗江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威、杨宗江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威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威辩称未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且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威未见到所购车辆的抗辩,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杨宗江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杨宗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黄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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