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任小江,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曙明,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长富,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雪利,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小江、常曙明与被告王长富、陶雪利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江、常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开始经营商场,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按投资份额分享收益。原告任小江出资30万元,原告常曙明出资30万元,被告王长富、陶雪利系夫妻共同出资30万元,2010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不再经营,合伙结束。原被告经清算,将财产分为三份,二原告各得一份,二被告分得一份,但是债权没有分割,后原被告收回债权70.6万元,其中原告收回25.5万元,被告收回45.1万元,现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75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1.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富辩称:王长富没有和二原告合伙经营商场,即便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以前,也没有权利要求给付款项,以上的内容并不代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陶雪利辩称:根据原告对我的主张,是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我与王长富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陶雪利与被告王长富系什么关系,应否对原告起诉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任小江、常曙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5月4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进行了清算。3、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4、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5、双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6、翟某某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20万元由原告常曙明收回10万元,由被告收回10万元。7、武陟县国贸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55万元由被告收回。8、离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系夫妻关系。9、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经清算,除债权外,盈余4572元,证明陶雪利系合伙人。侯某某是合伙经营商场时聘请的会计,在我们将所有的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她将盈余的4725元交给了陶雪利,证明进行了结算。10、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清算后财务手续在被告处保存。11、任小江和金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王长富和陶雪利系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12、任小江和孙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长富和陶雪利系夫妻关系。13、任小江和亢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复印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并非三方对所谓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进行的清算,仅仅说明了在商场停业以后剩余手机481部,由二原告及被告王长富各取一份,所谓的原告称是清算的内容得不到体现,原告主张已经进行过清算得不到体现,包括没有王长富在内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被告陶雪利的签名确认,根据此证据的形式和本案的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合伙期间各方出资额是多少,盈利及亏损是多少及财产如何分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长富经营了通信商场,不能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只能说明二原告与王长富曾经在通信商城一起工作过。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复印件,此诉状确认的合伙关系和本案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是不同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本案王长富所签,此协议仅仅是以王长富为负责人的通信商城,对池某某租赁合同的相关善后事宜的协议,并没有体现到三方是合伙关系,如果此协议是在两原告处存放的话,二原告随时可以在协议书上添加任何内容,一般的话一个企业只有一个负责人,即便有几个负责人,只需一人签字即可,无需其他的负责人再签字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证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其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并不知道。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此证明写明了“我公司承租给王长富的商场被压塌…..”,并没有出现原告所谓的盈余分配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离婚是基于二被告在2013年4月24日的结婚登记所进行的,但原告仍需证明2009年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得不出案件关联点的二被告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陶雪利应对王长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请原告明示此条据从何而来,上面所说的侯某某交给陶雪利4572元,是其二人的交易行为还是何种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合伙进行了清算,盈余了4572元。此条据的持有人应是侯某某,而不应是二原告,按照原告的逻辑,其持有某某的条据是应当的话,二原告还应持有所谓合伙期间的其他账目,原告称是盈余的款项,是原告的一厢情愿。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其辞职将手续交给谁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均有异议,二原告与三录音人有串通之嫌,既然能录音,为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询,虽然录音是通过电子材料保存下来的,但仍应视为证人证言,不合法的证言不能得到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武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已经清算或结算,主张债权关系的,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被告提供的判例也不是我国最高院提供的判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原告任小江、常曙明与被告王长富合伙经营通讯商城。2009年11月一场大雪将通讯商城压塌,2010年5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王长富就商场存余手机出具协议载明“商场停业,余手机481部,平均分为三份,任小江、常曙明、王长富各取一份2010年5月4日。”2013年9月27日,武陟县国贸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09年11月一场大雪将其承租给王长富的商场(原通讯商城)压塌,给公司和商场造成损失,双方协商给付商场(原通讯商城)损失55万元,该款由王长富分九次全部取走”。上述的55万元赔偿款,二原告认可任小江取得7.5万元,常曙明取得9万元。2009年11月之后,原告任小江、常曙明与被告王长富结束经营通讯商城后,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任小江、常曙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大雪将通讯商城压塌后,案外人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理作出原告常曙明、任小江与被告王长富赔偿案外人损失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其承担2000元的判决。后就上述债务,二原告与被告王长富由商场债权直接支付案外人池某某7.5万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王长富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合伙债权共计55万元,除去从该债权中赔偿第三人池某某7.5万元债务,合伙现有债权475000元,无现存债务。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4日领取财产的份额,该债权应均分为三份,每份158333元。因该债权二原告取得16.5万元,由王长富取得310000元,王长富应将属于二原告的151667元给付二原告。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陶雪利系共同合伙人,请求被告陶雪利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富向原告任小江、常曙明支付151667元;
二、驳回原告任小江、常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50元,由被告王长富负担3199元,由原告任小江、常曙明负担1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