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树友与被告马银明、程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程树友,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马银明,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程长胜,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程树友与被告马银明、程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友、被告马银明、程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因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马银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利息2%,被告程长胜对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到期后原告讨要,被告未能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银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程长胜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前一天,原告与被告马银明又约定延期还款两个月,被告程长胜对此不知情后亦未同意,原告不应再起诉程长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马银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程长胜作担保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
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借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银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本村程杰和被告程长胜二人作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树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贰分),期限一年(2012年9月5号至到2013年9月5号),每月5号前清息,借款人马银明(指印),担保人程长胜(指印),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程杰(指印),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自愿还。”借款后,被告共清利息27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程长胜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长胜关于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经本人同意重新约定延期还款两个月,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主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银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树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2700元)。
二、被告程长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长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银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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