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0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向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朱廷磊,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陟县兴华路“润万家”超市门口,将杜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69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温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损失6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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