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阿五美食城”和朋友喝酒后驾驶豫HS5678号丰田车去送人,倒车时将贾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HCC188车撞坏,贾某某发现后将李某某拦住,李某某对贾某某破口大骂并进行殴打,武陟县公安局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控制。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有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计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原继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