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金阳光幼儿园、云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1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10号
原告皇甫某某,女,2009年8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皇甫宵宵,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阳光幼儿园,地址博爱县金城乡武阁寨村。
负责人云春霞。
被告云春霞,女,成年。
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金阳光幼儿园、云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皇甫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皇甫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皇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皇甫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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