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德海、贺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0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德海,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贺志强,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德海、贺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德海、贺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6日,被告窦德海因购买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两辆汽车首付款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800元,并约定在购车后分期还款,被告贺志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窦德海未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30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16日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窦德海因购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800元,担保人为被告贺志强。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6日,被告窦德海因购车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5400元和65400元,合计130800元。在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分六个月还款,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情况由被告贺志强负责还清所欠借款。被告窦德海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贺志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德海、贺志强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窦德海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及金额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窦德海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贺志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贺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德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窦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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