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9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30分,武陟县公安局乔庙派出所民警廉某某、田某某,对网上逃犯王某乙(已判处刑罚)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子王某丙等人,对民警辱骂、推搡并持菜刀向民警挥舞恐吓,严重阻碍办案民警的正常执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廉某某、谢某、慕某某的证言、廉某某、田某某警官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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