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07号
原告浮宗武,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青芬,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地址:武陟县兴华路50号。
委托代理人岳修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长贵,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地址:武陟县兴华路105号。
负责人王延海,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浮宗武、李青芬诉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宗武、李青芬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岳修新、林长贵、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负责人王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级单位,两被告系人民胜利渠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段的管理者和受益者。2013年6月2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浮某某和其他三个伙伴在渠边玩时,浮某某的一个同伴不幸落水,浮某某立即去救,在救的过程中滑落水中,不幸溺水而亡。二原告找被告要个说法,被告态度坚决,拒绝任何赔偿。经了解,被告对其所管理的水渠没有任何防护和警示设施,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二原告之子浮某某溺水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249元,丧葬费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说明其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是按河南省人均纯收入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50%,丧葬费是按河南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50%。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辩称:一、原告浮宗武、李青芬在该案中起诉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是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的内设部门,该管理处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浮宗武、李青芬诉称其儿子浮某某在武嘉干渠玩耍时,因同伴落水而入渠救人自溺身亡,应由我分局承担责任。原告的上述诉求于法无据,我分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对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儿子“见义勇为救人而亡”的情况,我分局不予答辩。对见义勇为行为性质的认定,我分局无此权限。2、武嘉干渠是公益性水利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武嘉分局是水利管理部门,而非水利设施所有权部门。武嘉分局是人民胜利渠管理局的组成部分,人民胜利渠是建国后兴建的第一个大型引黄灌溉工程,建成后为豫北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水利保障,是国家所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党和国家领导人先后视察,并充分肯定了人民胜利渠的公益性、社会性,其开发管理模式成为世界水资源开发的典范。作为公益性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人民胜利渠管理局及其二级机构(武嘉等分局)的工作职责,是根据省政府职能部门的指令或地方政府的请求,分别向焦作市的武陟县和新乡市的获嘉县、新乡县、红旗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牧野区、卫辉市、延津县等(县、市、区)供水,服务100多万亩灌区的工农业生产及城市饮水,并在汛期承担排水行洪的任务。因此,武嘉干渠这一公益性水利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国家,国家是受益主体。三、作为公益性水利单位的武嘉分局,其职责是法律规定和国家授权的,其职责是特定的。1、武嘉分局的管理职责是《水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依法对渠岸进行保护,防止河渠决口,防止人为损坏、破坏河渠堤防,确保河渠正常行洪和输水畅通。2、我局的法人资格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水利厅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武嘉分局负责武嘉灌区渠水量调配和灌区排捞任务”,并无赋予武嘉分局“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中安全的义务”。3、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明确解释“河道管理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通工作,是为了保证行洪的畅通,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对公益性河道进行作业施工无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更何况武嘉干渠是在正常输水,更无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4、“河南省省水利厅(2008)24号”文也明确指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水利部门职责,并没规定水利部门负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南道中安全的义务”。“公民主动进入人工渠道游泳等而造成意外溺水死亡或其他人身伤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以上法律、法规及文件中,并没有赋予水利部门“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中安全的义务”。浮宗武之子浮某某的溺亡,与我分局管理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及河南省水利厅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对河渠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的性质予以定性。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明确指出“人工水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的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河南省水利厅“豫水政资函(2008)24号”文也予以确认。五、国家并未投资和规定公益性渠道工程须设置栏杆。国家及法律法规均未赋予水利管理单位设置栏杆的权利及义务,武嘉干渠这一大型水利工程,与南水北调、都江堰、长江、黄河等水利工程一样,也都未设置栏杆。武嘉这样大型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即便是增高了栏杆,也无法阻止无关人员钻进钻出。武嘉分局面对灌区389平方公里的灌溉面积区域,773条长600余公里的渠道工程,不可能三步一岗,五步一哨24小时全天候进行看管和巡查。武嘉分局这个公益性渠道工程管理单位,无权也无义务禁止公民擅自或者冒险进出渠道。浮某某进入河道是一种主动行为。其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六、我局已尽到提醒、注意和警示的义务。多年来,我局非常重视对沿渠及灌区群众进行安全教育,并在泵站、闸房、桥头等建筑物的明显位置立有“河水危险”“请勿下河”等标语以警示群众。况且建有渠堤、栽有树林,以阻挡行人及车辆进入渠道。在武嘉干渠上下游,特别是在浮庄节制闸附近,都有明显警示标志。所以,标语宣传、树林、渠堤均能对正常公民起到警示作用。我分局已做到了提醒、注意和警示义务。七、浮某某的溺亡完全是由监护人监管失职或浮某某本人造成的。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原告故意掩盖了一个关键证据,就是浮某某的年龄。如果浮某某是未成年人,那么,浮宗武、李青芬二原告作为浮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河渠不是供玩耍的公共场所,应主动教育并监护其未成年的孩子浮某某远离河道,将未成年孩子浮某某纳入自己的监护范围,其外出应有成年人监护,不能单独外出,由于二监护人使浮某某脱离监护、完全失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实属不幸,这一后果的产生,完全属于监护不力,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浮某某是成年人,则应由浮某某个人承担完全责任。八、全国灌区发生类似事件均由擅入河渠范围者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近几十年来,类似不幸事件层出不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也为不少,但均以“无因果关系、监护人负完全责任”驳回起诉,或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而结案。综上所述,我分局认为浮某某溺亡一事,与我分局管理职能无因果关系,由我分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的起诉。该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另,浮某某是否是溺亡,如是溺亡是戏水,溺亡地点在哪,溺亡被打捞出来后,如原告当时去现场,应该通知管理部门去现场。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辩称: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不是法人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二原告和浮某某的户口簿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个人基本信息。第二组:1、获嘉县徐营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浮某甲证明,浮某乙户口簿页。3、孙某某证明,浮某丙户口簿页。4、2013年6月28日西浮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录像光盘一张。6、获嘉县公安局徐营派出所的注销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浮某某在被告的渠道溺水而亡的事实。第三组:1、2013年10月23日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2、2013年6月份两张照片截图,2013年6月份五张照片,8月份照片四张,另一张说明小孩溺水了,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渠道在原告之子浮某某溺水前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没有在渠道附近村庄作过任何安全注意义务宣传;在浮某某出事后一段时间,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在其渠道上作了必要的警示标志。第四组:1、武嘉分局2006年8月16日收据一份,2008年6月22日收据一份。2、供水收费协议一份。3、2013年10月23日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有偿服务性的组织,并非行政机关;被告负有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五组:1、证人张某某、浮某丁、韩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该三证人的身份证,2、证人张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浮某某溺水的情况,以及同第三组、第四组所证明的所有证明指向。第六组证据1、2008年6月22日西浮庄村插秧水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水是经营行为。2、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是八支河闸房的截图,证明没有设置任何标示并证明原告之子溺水时被告水利设施的基本情况,反映了直至去年6月27日之前被告所有设施没有警示标志,溺水位置堤上有路,有台阶,未说明路是谁走,阶梯谁用,光盘录像中的两个小孩在现反映了溺水情形。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接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出警情况证明,证明不出是本案所说的小孩儿掉河里,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3的证明,没有附身份的相关情况,不知道多大。第二组证据4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没权利证明户籍被注销。第二组证据6中,变动的原因是其它事宜,证明不了溺水。其第三组证据中的(1),村委会不能成为证人,浮军昌作为自然人,应到庭,不到庭视为无效;其(2)与本案无关,六月份没说明具体时间,照片模糊,拍摄不具备整体性,6月照片拍的专找没有标示的拍了,有标示的没拍。8月照片反映出不同字体颜色,8月第2张证明有标示。4张证明对面我们不同时期都有警示标示,喷刷方式不同,不同时期都有标语。四组证据3份真实性无异议,票是我们开的,我们签字也认可,06年票据是收支两条线之前的一中法定票据,之后统一由河南税务总局批复统一的收票,收费有依据,是由省政府批准,上交了,收费与我的管理职能无因果关系,收费由财政拨付,旱季是国家拨费用,水资源费是上交国家,票据不能说明我们收了管理费就管理住公民安全。台阶是我们清淤工程时必备基础。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光盘真实合法。证人证言说没警示标志,但证人是同村村民,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不认可,该证人只能说没有看见,没有正面说我们干渠没有设置标志,不可能你在哪出事在哪有标语,不可能到处设标语,道路是由公路部门明确等级分类的,作为水政管理不可能一直守候在堤上禁止公民在上面行走,渠上的堤是取淤用的,不是道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光盘拍摄的连续性无异议,对完整性和全面性有异议,拍了左堤不拍右堤,拍摄时间非当时,不能证明出事时情况。小孩证言系未成年人,对作证效力有异议,小孩证言在里面多次出现,对原告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光盘多数都是成年人在提示孩子,证言无效力,不能证明我局未尽到书写警示标志的义务,光盘停务证明孩子是故意跳进河里,停务是见义勇为,警示标语是让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看的,是让监护人看的,未成年人认字也未必能正确判断其含义,知道含义也不一定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拍摄人不管孩子安全让孩子在堤上录像。收水费并不是商品交换行为。只能证明这一时期这特定位置没标示,不能证明附近没有。
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武嘉分局徐营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另补充,证人韩某某说没有警示标志,照片说8月份有,相互矛盾。
两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法人证书,证明该局职能。第二组,6张照片,证明过去包括现在都有警示标语,其中第3张照片证明新旧警示标语对照,第4张照片证明渠上有树,第5张照片证明渠堤高于堤外土地,第6张照片证明闸上游100米处老的警示标语。第三组,示意图,证明附近的情况,有相关警示标语。第四组水利部批文,证明是人工渠道,适用河道管理条例,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水利厅批文,证明法律没有规定被告负有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公民游泳活动的义务,公民在明知有危险而进入渠内游泳等出事故,与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证明我方的管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对法人证书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应加盖登记机关的章。照片拍摄时间我方认为是被告说假话,5月17日我们这边不会穿汗衫,树和草也不可能发黄;刷上的涂料还没干了。照片5、6并不能反映是本段渠里的字体,字体明显是新的字迹,坡上有一层淤泥,字体是在淤泥上面明显是刚写的,照片应该是在去年6月份以后涂抹的一些标示,更准确可能是7、8月,并非去年5月17日拍摄。示意图落款时间有涂改2013年8月8上面涂改为5,和照片相印证是去年8月份。文件两份没有见到原始无法确认真假,水利部水利厅不是法律,所说的人工渠道是为了排涝,并非有偿经营渠道,文件所谈的的功能属于行洪输水渠道,被告相关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当承担类似原告之子出事的这种情况民事责任,我们争执是被告有偿提供水发生的事件,被告所提供渠道运行的水已经成为商品,旱时提供水不排除商品经营者应承担的交易商品中特殊的设备。文件谈的是行政义务没否定如作为民事主体时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文件上人工渠道等理解成如公共场所承担责任与本案争执不相符,溺水时设的台阶未说明清淤泥时用的,被告用两个文件排除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不成立的,我们没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
经庭审,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反映了不同时间及不同地点当时的情况及事实。原告的录像资料及照片,只反映了其录制或照相之时之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段河道警示标志设置的全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浮某某(生于2002年9月30日)和其他伙伴在人民胜利渠武嘉干渠获嘉县徐营镇西浮庄村附近渠边玩时,浮某某因故入水,不幸溺水而亡。人民胜利渠灌区系国家兴建的引黄灌溉工程,系1952年建成。另查明原告家距离水渠较近。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浮某某在人民胜利渠武嘉干渠渠边玩时不慎溺水身亡,死时年仅十周岁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浮某某脱离监护,与伙伴外出到渠边玩耍,致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未尽到监护、看管职责,二原告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人民胜利渠是国家的引黄灌溉工程,系公益性水利设施,是开放性场所,被告作为其管理机关,在渠岸边设置有“水急坡滑小心落水”的警示标语,被告已履行了告知提醒职责,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浮宗武、李青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浮宗武、李青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