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冯洁,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伟,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马瑞超,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郭琦,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冯洁与被告郭伟、马瑞超、郭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马瑞超、郭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没有资金,被告在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同时原告也和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担保约定。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系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伟、马瑞超、郭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郭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郭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马瑞超、郭琦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郭伟至今未还,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郭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款并出据了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计算11个月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用款期限1个月,原告逾期不还,属于违约,故对原告之该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数额1320元。被告马瑞超、郭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马瑞超、郭琦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1320元。
三、被告马瑞超、郭琦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元,由被告郭伟、马瑞超、郭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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