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江、黄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9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宗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
被告黄威,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江、黄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震、马磊、被告黄威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宗江因购买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两辆汽车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共130800元,并约定在购车后分期还款,被告黄威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杨宗江未按期还款,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宗江偿还原告借款130800元。被告黄威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宗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威当庭答辩认为,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杨宗江有偿还能力,不清楚还款情况。答辩人无偿还能力,应由杨宗江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宗江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黄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威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黄威”名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应出示借款合同。原告就此认为,欠条上“黄威”名字是本人所签,原告没有义务提供其他合同。本院当庭告知被告黄威,如对欠条上“黄威”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书,并交纳相应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宗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威在本院告知可以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内既未提交申请鉴定书也未交纳相应鉴定费,鉴于其答辩时认可担保的事实,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宗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800元,约定在购车后分6个月即从2013年5月3日始至2013年11月12日止还清,如被告杨宗江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情况,由被告黄威负责还清所欠借款。后被告杨宗江未按期还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宗江向原告借款130800元,而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宗江返还借款130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黄威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责任能否免除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从约定的“如被告杨宗江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情况,由被告黄威负责还清所欠借款”内容来看,被告黄威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2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黄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威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其要求被告黄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308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路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杨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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