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申根群,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张功品,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冯秀娥,女,1957年6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根群与被告张功品、冯秀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根群于2015年4月15日以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根群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根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根群负担。
审 判 长 杨爱国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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