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又名牛某乙,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甲步行至武陟县兴华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有挎包且车窗未关闭,便将该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会员卡六张。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银行卡、会员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牛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丙、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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