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钢旦、王闺女、闪占红犯盗窃罪,被告人毕钢旦、张小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24:02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090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钢旦,又名毕家华,绰号老圪垱,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因犯抢劫罪(漏罪)、盗窃罪(已经判决)于2000年被博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2000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闺女,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闪占红,男,1972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爱县。曾因盗窃于1988年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停止计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继续计算);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剥夺政治权利又停止计算),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敏,女,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钢旦、王闺女、闪占红犯盗窃罪,被告人毕钢旦、张小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钢旦及辩护人、被告人王闺女、闪占红、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毕钢旦伙同被告人王闺女等在温县、沁阳多次盗窃电动车11辆;该还伙同被告人闪占红在温县盗窃电动车5辆。其中毕钢旦窃得物品价值28470元,王闺女窃得物品价值19100元,闪占红窃得物品价值9370元。 2、2012年6月至7月,毕钢旦从他人手里购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小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张小敏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还从毕钢旦手里购买电动自行车二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毕钢旦购买的电动车价值8320元,张小敏购买的电动车价值6440元。 温县人民检察院就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毕钢旦、王闺女、闪占红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钢旦、张小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毕钢旦、闪占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毕钢旦还应数罪并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钢旦辩称其没有在沁阳盗窃两辆电动车,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毕钢旦在沁阳盗窃电动车证据不足,毕钢旦购买的四辆电动车不能认定是犯罪所得;被告人闪占红辩称其参与盗窃小刀牌和雅迪牌两辆电动车,其余的车辆只是来温县帮毕钢旦拉的,不属于盗窃;被告人王闺女、张小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9日夜,被告人毕钢旦、王闺女伙同他人窜至温县城,在温泉路张记拉面馆西侧过道内盗窃陈×的红白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2、2012年9月5日夜,毕钢旦、王闺女伙同他人窜至温县城,在温县民政局大门东侧盗窃闫×的粉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老面粉厂对面盗窃王×的黄色爱德森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在邮政局后面家属院盗窃李×红白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辆车价值共计5170元。 3、2012年9月17日夜,毕钢旦、王闺女伙同他人窜至温县城,在温县黄河路维纳斯摄影店门口盗窃王××的黄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4、2012年10月25日夜,毕钢旦、王闺女伙同他人窜至温县城,在人民大街宏贸居楼盗窃褚××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的粉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芳草市场盗窃孙×的黑白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太行路与东梁所村路口交叉口处盗窃赵×的粉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四辆车价值共计6490元。 5、2012年9月18日夜,毕钢旦伙同王闺女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崔庄村小官路盗窃任×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尚×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共计3380元。 6、2012年10月2日夜,毕钢旦与被告人闪占红窜至温县城区,在太行路与东梁所村路口盗窃夏×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东梁所村盗窃张×黄黑白相间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两辆车价值共计3860元。 7、2012年10月15日夜,毕钢旦与闪占红窜至温县,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盗窃马×紫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金太极商场东盗窃张×的橘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伊府饭店附近盗窃李×的橘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辆车价值共计5510元。 8、2012年6月份以来,毕钢旦从他人手中购买杜×被盗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田×被盗的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红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三辆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小敏。经鉴定,该三辆车价值共计6440元。 9、2012年7月份,毕钢旦从他人手中购买吴×在温县胖发祥超市门口被盗的欧派小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由其妻子常×使用。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880元。 综上,被告人毕钢旦参与盗窃电动车16辆,窃得物品价值28470元;购买他人被盗的电动车四辆,价值计8320元;被告人王闺女参与盗窃电动车11辆,窃得物品价值计19100元;被告人闪占红盗窃电动车5辆,窃得物品价值计9370元;被告人张小敏购买盗窃的电动车三辆,价值计6640元。 案发后,任×、尚×、杜×、田×、吴×被盗的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毕钢旦供述,从2012年8月开始,我分别和红伟、小庆、王闺女一起在温县偷电动车6次,共计有11辆,王闺女开车来的,偷的车王闺女拉走后卖有,我也卖有。我和闪占红来温县偷两次电动车,闪占红开车来的,第一次偷了两辆,第二次偷了三辆。我还买有红伟领的一个人三辆车,卖给迪迪他嫂(张小敏)了,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还买一辆车我媳妇常×骑着。 2、被告人王闺女供述,2012年8月份以来,我和毕钢旦还有两个男的在温县盗窃过五次电动车有17辆。每次是毕钢旦打电话让我来温县拉电动车,我开我叔的车在城北等,他们把偷来的车装到我车上,我在一旁望风,我帮助他卖有车;毕钢旦还让我去沁阳帮他拉两辆车,我到后他骑一辆车过来,后来又去骑一辆过来,我把车拉回后处理了。 3、被告人闪占红供述,我和毕钢旦在温县盗窃过两次电动车。2012年10月初,我和毕钢旦开车到温县,我在县城北等他,他骑一辆车过来把这辆车装到我的车上,之后又从玉米地里推出一辆车也装到车上,我又和毕钢旦骑摩托车到城里一个广场边上,我先回到车边等,毕钢旦又骑一辆车过来,装到车上后我们回博爱,毕钢旦后来给我500元钱,这三辆车我看都是偷的。十几天后,我和毕钢旦又开车来温县,我们把摩托车卸下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毕钢旦进城,我在路边看人,他从商场门口骑一辆车过来,我们骑着车到城北装到我的车上,我俩又到城里,在一个饭店附近,我在望风,毕钢旦骑着一辆踏板电动车出来,然后把车装到车上就回博爱了,第二天毕钢旦给了我700元钱。这两辆车一辆是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是小刀牌电动车。 4、被告人张小敏供述,我买毕钢旦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轮电机锁都被撬坏了,还买他一辆电动三轮车,我估计都是偷的。 二、失主报案材料及被询问笔录 失主王×、杜×、吴×、陈×、闫×、王×、李×、田×、王××、夏×、张×、马×、李×、褚××、孙×、赵×、任×、尚×、张×陈述车辆被盗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常×(毕钢旦妻子)证明:我生日那天,毕钢旦骑一辆电动车回我们租房的地方,说是送给我的生日礼物。 2、证人王×证明:我是王闺女本家叔,我厂里有一辆面包车,王闺女用过此车。 3、证人田××、秦×、高×、吕×、王××、王×、王××、梁×、李×等证明购买王闺女出售的电动车的情况并将所购电动车予以退还。 四、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车的照片及发还被盗车辆的清单。 2、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3、四被告人被抓获的证明。 4、估价鉴定意见。 5、毕钢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6、闪占红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闪占红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自1998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2009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2年12月10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此可以认定闪占红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为五个月十二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钢旦、王闺女、闪占红采用秘密手段分别结伙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毕钢旦、张小敏明知是盗窃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闪占红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据其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相关的拘留决定书可以认定闪占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已执行二年六个月十八天,余刑为五个月十二天,应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未指控不当;被告人王闺女供述毕钢旦让其到沁阳拉了两辆电动车,该两辆电动车是毕钢旦先后行窃骑到王闺女停车处,系失主任×、尚×当晚被盗,因此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毕钢旦在沁阳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成立,毕钢旦与其辩护人辩解毕钢旦没有在沁阳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小敏供述毕钢旦卖给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车锁均被撬毁,毕钢旦亦供述其从他人手里购买的电动车低于市场价,公诉机关指控毕钢旦购买的四辆车有三个失主的陈述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毕钢旦购买四辆电动车时明知系被盗赃物,故毕钢旦的辩护人辩称毕钢旦购买的电动车不是非法所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闪占红伙同毕钢旦在温县盗窃5辆电动车的事实,有毕钢旦的供述予以印证,闪占红亦曾有过供述,因此,闪占红辩称其仅在温县盗窃两辆电动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毕钢旦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毕钢旦、闪占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闺女、张小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该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钢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闺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闪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五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个月十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小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