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璩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璩某某负担。
审判员 蔡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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