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文波、姚翠竹与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9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候文波,男,汉族,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姚翠竹,女,汉族,系死者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强,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何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文波、姚翠竹与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文波、姚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文波、姚翠竹诉称,2014年11月17日07时25分,李振山驾驶豫PM9588/豫P7D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路口(19KM+129.8M)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候根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候根及电动车乘坐人侯世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世坤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李振山驾驶豫PM9588/豫P7D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等216971.84元。
被告远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按照交警队处理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该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不承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候文波、姚翠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赔偿依据和责任划分的依据。3、死者候世坤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候世坤因本次事故死亡。4、被告车辆司机李振山的驾驶证和被告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合法驾驶并有合法手续。5、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交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07时25分,李振山驾驶豫PM9588/豫P7D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路口(19KM+129.8M)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候根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候根及电动车乘坐人侯世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候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候世坤不负该事故责任。
经查,李振山驾驶豫PM9588/豫P7D8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远大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12.2万元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振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半挂牵引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非机动车发生相撞,存在重大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振山按照80%责任进行计算。候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承担20%责任进行计算。因李振山所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计238485.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在交强险11万范围内各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55000元,剩余1834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146788.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二原告20178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共计201788.6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81元,由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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