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42号
原告闫志强,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霞,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闫志强与被告杨国霞、王小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闫志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志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志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国霞负担。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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