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9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又名牛某乙,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华磊,被告人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牛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焦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小董乡董永大道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神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牛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牛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3日,牛某甲亲属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某亲属对牛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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