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4号
原告王玉娟,女,198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王金枝,女,195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倩倩,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孙伟伟,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孙南南,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玉娟诉被告王金枝、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玉娟、被告王金枝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波、被告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金枝、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在博爱县商贸城海信专卖店内因琐事,对在该店工作的原告王玉娟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四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及精神安抚。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896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104元。
被告王金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侵权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在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合理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对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无异议。
被告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金枝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4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2、病历11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清化镇卫生协会处方收费单2张、县中医院处方收费单,证明因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896元;3、焦作市东凌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及受伤后停发工资。
经质证,被告王金枝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11页、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住院证均无异议,对县中医院处方收费单、清化镇卫生协会处方收费单2张有异议,认为清化镇处方单与中医院科别不一样,中医院是普外科,处方单并不是正规的单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中医院处方单属于事后开立,原告的外伤应该能在中医院治疗好,开此处方单没有必要;对证据3公司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在2014年8月10日,提供的证明是2015年1-3月份,与事发时间不符,不予质证,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3天,医嘱上显示多休息,并没有强调非休息一个月。
经质证,被告孙倩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清化镇卫生协会处方收费单2张、县中医院处方收费单,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及相关发票,不予承认,病历认为没有显示受伤部位,头部受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承认,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单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事情发生是2014年8月10日,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1-3月份,应当提供事发前2014年元月至7月份的工资表,医嘱上显示多休息,但没有时间,提供一个月休息时间,有造假嫌疑。
被告孙伟伟、孙南南质证意见与被告孙倩倩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2组证据中,卫生协会处方收费单2张、县中医院处方收费单,因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3组证据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医院医嘱未具体休息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它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王金枝、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在博爱县商贸城海信专卖店内因琐事,对该店工作人员,即原告王玉娟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22.25元。2014年11月14日博爱县公安局对四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玉娟在焦作市东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因医院医嘱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本院酌情定为15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枝、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共同赔偿原告王玉娟医疗费922.25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722.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枝、孙倩倩、孙伟伟、孙南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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