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任志平,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男,汉族。
原告任志平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卢晓峰借我现金50000元,被告李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逾期后,经我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李强自愿为卢晓峰担保,李强暂无能力偿还担保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具借据一张,证明我方起诉事实属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卢晓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李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如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李强自愿为借款人卢晓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借款人卢晓峰和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口头约定利息5000元和违约金4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借款人卢晓峰借原告的款项50000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保证人即被告李强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人卢晓峰和被告李强已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即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志平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志平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原告承担155元,由被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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