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9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执行逮捕,8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HR526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詹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邢庄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处理事故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经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4年8月19日,张某甲亲属与郭某某亲属、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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