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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