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成香与被告肖本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路成香,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肖本恩,男,1958年8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成香与被告肖本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路成香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路成香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路成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原告路成香负担。
审 判 长  杨爱国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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