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博少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4月1日以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 蔡唯林
审判员 魏 贺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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