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豫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45号
原告赵豫岭,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和中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豫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豫岭、被告寿险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燕、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豫岭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保险金,直到2014年5月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同年5月14日被告将保险金32796.84元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寿险博爱支公司辩称:按原告所述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争议,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各自发表了观点。对原告诉称的投保及领取保险金,被告未给予正面答复,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作出正面答复,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告诉称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五年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领取保险金。2014年5月3日被告通知了原告,同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796.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合同期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在原告未申领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领取,致使该保险金停留在被告处一年有余,被告属于履行义务不当。被告应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豫岭支付32796.84元保险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
二、驳回原告赵豫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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