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德、王玉英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德,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王玉英,女,1953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与被告王忠德、王玉英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德、王玉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德因购车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忠德提供担保,原告(当时名称为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因被告王忠德未及时还款,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被告王忠德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分两次代二被告付款11万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德、王玉英立即向原告付款11万元,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忠德、王玉英未答辩。
原告鑫安公司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本院(2012)博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被告付款的两张收据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收到该款的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名称、住所地等变更)。被告王忠德、王玉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忠德、王玉英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忠德因购车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忠德提供担保,原告(当时名称为博爱县鑫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因被告王忠德未及时还款,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代被告王忠德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二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10月17日分两次代二被告付款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反担保而对二被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付款之日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德、王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付11万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鑫安欧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王忠德、王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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