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代表人张仁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长水,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国卫,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沈庆林,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后原告与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国卫、沈庆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水立即归还借款23945.49元及利息。2、被告李国卫、沈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长水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国卫未辩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庆林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记账凭证。
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实际执行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国卫、沈庆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李长水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945.49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长水、李国卫、沈庆林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长水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水偿还借款本金23945.49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李国卫、沈庆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国卫、沈庆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要求被告李国卫、沈庆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23945.49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张保才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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