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荣兵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65号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葛荣兵,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葛荣兵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葛荣兵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学徒时间为三个月,月工资为800元,学徒期满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未来上班。后被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的项目数额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荣兵辩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学徒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法律概念,被告的劳动工资数额在仲裁时双方已明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葛荣兵的工伤待遇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葛荣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期间,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葛荣兵到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葛荣兵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同年11月14日,被告葛荣兵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葛荣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甲床裂伤、末节指骨撕脱骨折;2、右手食中环小指末节缺损;3、右手食指皮肤缺损,中指中节皮肤缺损。住院治疗56天,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葛荣兵的住院治疗费。2014年3月13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葛荣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葛荣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葛荣兵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兵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葛荣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15.5元、陪护费22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96元。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焦作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元/月;被告葛荣兵在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葛荣兵在为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葛荣兵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葛荣兵的月工资数额持不同意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葛荣兵在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但双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均低于焦作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葛荣兵的受伤时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精神,被告葛荣兵的月工资数额应确定为2013年焦作市统筹职工平均工资3150元/月的60%即1890元/月。
被告葛荣兵的停工留薪的期间为由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关于被告葛荣兵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因被告葛荣兵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陪护费计算的标准应以2013年焦作市博爱县最低工资1100/月为准;被告葛荣兵在本案中认可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4)第029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赔偿数额,因此被告葛荣兵诉请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种赔偿数额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荣兵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荣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315.5元、陪护费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96元,共计108055.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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